114年度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女。丙因未獲適當養育,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延長安置
期間,
本案所涉刑事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乙現因病癱瘓,無法自理、無口語表達能力,身心因素無提升親職能力可能,而丙需照顧乙,且無法提供穩定經濟收入證明,未對丙有明確照顧計畫,丙之高雄親屬資源則尚需觀察、評估親屬是否為適合暫代扶養、照顧責任。評估丙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丙之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丙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
本件相對人乙患病重癱,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相對人丙照顧,且丙經濟尚未穩定,親屬資源亦尚待評估,而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則
衡酌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且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