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13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丙為其父、母,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與其父母即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及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甲出生後,採集毛髮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反應,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未受到
適當
養育及照護,有緊急安置需求,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日止。甲受安置後,乙、丙均未關心其生活,無配合親子會面,亦未接受藥癮戒治,更皆已入監服刑,目前甲停親選監之訴訟尚待審理中。綜上,評估甲尚年幼,無自保及求助能力,若現階段返家,無法確保獲得適當照顧及基本生活之保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據上開資料所載,經採集甲之毛髮檢驗,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甲確曾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此外,乙、丙均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已於113年3月間、112年12月間入監服刑。揆之前情,本院審酌甲現為將屆3歲之幼兒,需人保護、照顧,
惟甲在受乙、丙照顧下,卻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顯然乙、丙未對甲做適當安全之照顧,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責,佐以乙、丙涉犯之
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刑期均為5年6個月,短期內無法出監,自皆無法親自照護甲,
是以乙、丙現時狀況,俱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環境;再者,經本院詢問乙、丙,其等均對延長安置甲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考。兼衡甲之祖父母表示無力照顧甲,並樂見甲
出養,因此目前朝媒合國外家庭
收養之方向處遇,而停親、選監、出養等程序仍在進行中。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進行後續之處遇,自應延長對甲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