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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戊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戊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戊、戊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戊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戊、戊前因為相對人丁、乙未能積極維護戊、戊之安全,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其親屬亦無力協助照顧戊、戊,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2日。受安置人戊、戊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接受復健課程等訓練,相對人丁、乙經濟與生活雖趨於穩定,然114年3月底丁因為乙之交友議題發生爭吵,兩人關係降至冰點,後丁不願與社工重新討論戊、戊未來返家計畫,照顧與親職能力需重新評估。考量戊、戊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建構中,評估戊、戊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實有延長安置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延長安置戊、戊,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戊之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丁、乙經濟、生活、居家環境空間、照顧及親職能力,雖有持續改善,但尚未完全穩定,原計畫透過漸進式返家期程觀察丁、乙各方面照顧功能提升的穩定度,現階段丁、乙間關係降至冰點,復未主動向社工重新討論戊、戊未來返家計畫,評估家庭功能未穩定改善,且戊、戊年幼無自保能力,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相對人丁、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衡酌現階段戊、戊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戊、戊,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