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07號
114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
C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A1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114年7月27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C1於懷孕
期間使用毒品,明顯忽視受安置人A1之健康及安全成長,業經本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27日。相對人C1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經受安置人甲、乙、A1之祖父主述相對人B1疑似持續使用毒品,忽視甲、乙之基本需求,顯已嚴重影響兒少健康及安全。評估相對人B1無法提供甲、乙、A1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經本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3年8月20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7日。相對人B1因毒品案件於114年2月24日入監服刑,相對人C1雖有穩定工作,仍無法履行每月儲蓄計畫,目前僅完成節育計畫,相對人C1配合執行強制
親職教育4小時,相對人B1則消極配合至今未執行。本次處遇期間相對人C1雖執行2次會面,但會面過程相對人C1與受安置人甲、乙、A1無正向互動。相對人二人現階段難有穩定經濟來源,處遇計畫尚未落實,且對受安置人甲、乙、A1返家無實質規劃,經盤點親屬資源,尚無合適之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確保甲、乙、A1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A1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
聲請人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乙、A1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3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B1、C1均未有穩定經濟來源,且對受安置人甲、乙、A1返家無實質規劃,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乙、A1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相對人B1、C1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乙、A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乙、A1,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