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A1
下: 主
文少年A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
負擔。
理 由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A1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B1為A1之父,乙為A1之母,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A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B1因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A1生活穩定及保護照顧責任,又使A1時常身處險境,未顧及A1人身安全。另評估A1親屬資源薄弱,無
適當親屬可擔任照顧者,為確保A1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
乃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A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日止。A1安置後就學與生活回歸正常,B1現入獄服刑中,生活尚未穩定,家庭處遇計畫無法配合執行,另查乙(A1之母)於114年3月遷徙戶籍,已於114年4月9日重新發文聯繫乙,考量A1自我保護能力有限,B1親職能力不佳且短期尚難穩定其生活,無法提供受A1穩定生活,又評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1之人身安全及照顧,為維護A1之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
主文所示
期間等語。三、相
對人B1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
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
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為證,並有B1之在監在押紀錄
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A1現為少年,B1本應給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然B1之作為令A1身涉險境,顯對A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A1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A1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被B1強迫從事不正當之違法行為,另審酌B1目前在監執行,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A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1,
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n
bsp;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