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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相對人乙經常吸毒出入監獄,而委由外祖母照顧甲,然外祖母對甲有疏忽照顧之情事,致甲與外祖母之友人單獨外出時受友人性侵害,經評估目前尚無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教養保護,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因乙仍在監所服刑,甲之外祖母及舅舅甫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整體親職功能尚在建構中,家庭整體功能仍有待提升,需持續透過家庭處遇以重建照顧能力,強化家庭復原力與照顧穩定性,同時協助甲培養自立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評估現階段安排返還照顧,恐對甲之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8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家庭重建處遇計畫【約定書】等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出入監紀錄表核閱無誤,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乙現以受刑人身分入高雄女監,事實上無法照顧,復無其他適任親友提供照顧,且家庭需要執行強制親職教育重建親職功能,少年甲需進行身心修復,亦同意接受安置,為能維護少年甲之人身安全及考量現階段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