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父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之母,丙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帶丙至幼兒園後即離去,導致丙獨自在外徘徊,員警接獲通報與丙聯繫未果,至其
住所查訪亦無回應,
顯有疏忽照顧情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2年5月14日將丙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6日止。經評估丙因獨
自承擔照顧丙之責任,加上經濟壓力致使其身心不
堪負荷,未意識到疏忽之責,且其親職能力雖經執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及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仍均因配合度不高而成效有限;又丙之男友雖表態可協助照顧丙,然仍需觀察評估其對丙協助照顧意願與互動關係;而
關係人乙(即丙之生父)固表明有照顧意願,
惟其相關住所、工作及親屬資源亦待盤點及評估。是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5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乙之照顧能力、親屬資源尚在盤點評估;佐以丙曾對丙有疏忽照顧之實,其現階段之親職能力及矯正教養觀念雖略有提升,但仍有調整空間,其親職教育輔導之成效亦尚待評估;又丙漸進式返家仍持續執行,丙之男友與丙固已建立關係,然雙方相處時間短暫,仍需持續觀察其對丙之照顧意願與品質。是為使丙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丙對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
迄今無法聯繫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