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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丙(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下稱丙)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丙(下稱丙)、其母乙(下稱乙)監護,並與其等同住。丙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遭兒少通報5次,其中2次係遭丙責打、3次係遭乙責打,113年5、6月間又遭通報2次,且皆為丙所責打,另社工於113年8月16日進行訪視時,丙自承因丙有不符期待之行為,徒手毆打丙臉頰成傷,乙則以此為由處罰丙不能進食,致丙於113年8月15日至16日間僅進食2餐,評估丙已長期受不當管教及未受妥善照顧,聲請人遂於113年8月16日17時起將丙緊急安置於當場所,又評估無適當親屬可提供丙保護,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保護,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1、869號、114年度護字第52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9日起繼續安置丙至114年5月18日止;復評估丙、乙一開始仍將問題歸咎於丙,雖丙之教養觀念於會談間談及有重新思考反省是否有所調整之想法,乙之教養態度仍未有改善,且強制親職教育尚待執行,現階段又無適當親屬可提供丙養育及照顧,為顧及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丙自114年5月19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18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丙現仍年幼且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既於與丙、乙同住期間已發生疑似遭不當管教及未受妥善照顧等情事,足見丙、乙現階段均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目前亦未有其他適當親屬可給予丙任何協助,而本院為充分保障丙、乙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乃電詢其等關於丙延長安置之意見,經丙表示沒有意見,而乙則無回應等情(詳本院114年4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綜合上情後,考量丙現年僅10歲,屬無自我保護能力之人,實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其身心健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之建議欄),為此,聲請人聲請將丙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8月18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