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為
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乙未善盡保護之責,致乙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4日。又乙為心智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力,另相對人仍拒絕配合接受強制性
親職教育,顯示乙之親職功能遲未能提升改善,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不佳,無其他家屬可提供安全照顧且無法提供合適
住所,乙之人身安全仍存有高度危機,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乙未善盡保護之責,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提供照顧,
衡酌乙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乙,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