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乙未善盡保護之責,致乙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4日。又乙為心智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力,另相對人仍拒絕配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顯示乙之親職功能遲未能提升改善,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不佳,無其他家屬可提供安全照顧且無法提供合適住所,乙之人身安全仍存有高度危機,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乙未善盡保護之責,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乙,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