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童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丁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有高濃度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相對人丙即丁之生母坦承其產前曾使用毒品,致甫出生之丁遭受物質濫用,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8月13日下午3時起,將丁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5日止。雖丁現無戒斷症狀,然丁之心臟及腦部超音波經檢查仍顯示異常,尚需追蹤治療。又丙於丁住院
期間,均未主動聯繫關心丁之狀態,且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數次密集搬遷
住居所,並頻繁更換工作,復有多筆債務待清償,甚其現經拘提中,
足徵丙實已自顧不暇。另丁、丙進行親子會面時,丙之態度消極且育兒知能明顯不足,其家庭重整配合度成效業不佳,顯見丙無足夠經濟與親職能力扶養照顧丁。又丁無其餘親屬等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丁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延長安置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各1份為證,
堪信屬實。又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丁甫出生即有毒品陽性反應,經檢查其心臟及腦部超音波仍有異常,需持續追蹤檢查。至丙不論住居所及工作狀況均非穩定,且前經驗尿仍顯示為毒品陽性反應,又因其戒癮治療門診多次未到,業經取消治療補助資格,加諸其尚有多筆債務,且現經拘提中。復丙與丁之親子會面態度消極,時因遲到或私人事務而耽擱,亦無具體養育丁之計畫,顯見丙不論經濟狀況或親職能力均不佳。此外,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丁之親友,為確保丁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丁適當之照顧及保護。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