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前因乙、丙令同住之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9日止。乙、丙目前仍有司法案件,無法確認相對人對甲後續照顧安排,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定期追蹤關懷甲之日常生活、身心發展及醫療等照顧情形穩定。為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列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二審甫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