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前因乙、丙令同住之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9日止。乙、丙目前仍有司法案件,無法確認相對人對甲後續照顧安排,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定期追蹤關懷甲之日常生活、身心發展及醫療等照顧情形穩定。為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列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丙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二審甫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