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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因相對人丙入獄期間,相對人乙未提供適當養育與照顧,致乙之人身安全存在高度危機,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14日止。相對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相對人丙出獄後無法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並坦承仍持續使用毒品,評估相對人乙、丙均無法遠離毒品之使用,乙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乙之外祖母前因違反安置契約規定,評估不適任繼續照顧乙。考量乙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資源重新建構中,是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安全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丙離婚後,協議由乙擔任乙之親權人,然乙日前判處有期徒刑,於11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事實上無法照顧乙。丙未能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又親屬資源須重新建構,乙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則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