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丁前經發現遭相對人丁(即丁之父)、丙(即丁之繼母)以掌摑及棍棒責打等方式不當管教,然丁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且丙無視社政告誡及保護令,丁亦未盡
親權責任,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丁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4年5月17日止。
惟丁、丙於丁安置後,未主動關心丁生活、就學等狀況,配合態度消極,家庭環境髒亂有異味,更仍推諉丁身上傷勢為
自傷所致,堅持過往管教方式正確,毫無反省作為,評估丁、丙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丁,是為顧及丁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
延長安置丁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家庭處遇計畫、兒少受安置裁定前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丁為領有中度
智能障礙證明之少年,自保及求助能力有限,惟擔任實際照顧者之丁、丙親權教養知能薄弱且無改變意願,缺乏有效責任感及管教技巧,其等面對丁行為困擾及教養困難時,常以情緒化、責打方式反應,事後卻推諉丁身上傷勢為
自傷所致,合理化其等不當管教行為,未反思其等教養方式不當,又消極配合家庭處遇,益徵丁、丙親職能力及照顧知能嚴重不足,丁現階段返家受不適當養育照顧之風險度仍高;而關係人乙(即丁之生母)雖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考量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患有精神疾病,前業經本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不適任丁之照顧者,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相關支持;佐以丁、丁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丙則經本院電話、發函聯繫未果
等情,有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丁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