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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前經發現遭相對人乙之同居人趁其睡眠中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且過往亦疑似遭不當身體觸碰,乙懼怕返家且有意願接受安置,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3日,及核發通常保護令。因乙淡化乙遭受不當對待,改變態度消極,親職能力不佳,且未能提出具體保護乙之安全計畫,尚須修復親子關係,乙對於返家安全尚有疑慮,仍須協助乙返家準備,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5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乙曾遭乙之同居人乘機猥褻一案,現經偵查中,並經本院對乙之同居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乙仍淡化乙遭受不當對待一事,改變動機消極,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親子關係亦待修復,又乙之外祖母雖可提供乙生活照顧,但相關具體保護與返家計畫仍需評估;兼衡乙同意繼續接受安置,及乙經本院電話、發函詢問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今未回覆等情,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為維護乙人身安全及權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