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童庚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受安置人即兒童庚於民國106年9月間,因庚之母即法定代理人辛酒後搭載庚發生車禍,經臺中市政府緊急安置,於106年11月間結束安置後轉至高雄市政府追蹤輔導至今。
惟處遇
期間辛因身心問題,未能使庚就學及提供庚穩定之生活,且於情緒激動時動輒責備庚,庚因害怕而數次離家出外遊蕩,並有偷竊、乞食等偏差行為,而辛未能重視庚之安全,顯見其親職能力不足,長期家庭處遇未見改善,已危及庚之身心發展,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起將庚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3日止。又辛情緒狀態不穩且行動不便,因身體痼疾而無法從事經濟生產,僅能依靠同居男友與社福津貼生存,近期更與男友頻繁爭執,致其精神狀態欠佳,亦無對於庚返家照顧之具體規劃。至庚之其他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庚,為顧及庚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6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延長安置庚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庚之
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
堪信屬實。又辛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庚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庚為非
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
認領,然係由辛單獨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庚曾有遭辛及其前男友毆打、於大樓垃圾集中處翻找食物、向他人乞食、於樓梯間大小便等行為,並因辛攜庚酒醉駕車,迫令庚身陷危險之中,而多次經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之紀錄。又庚尚年幼,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復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自閉特質,需旁人費時照料。至辛精神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且人際網絡複雜,其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及諮商輔導,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輔導成效不佳,與庚之互動是否有正向進展仍待追蹤與觀察,評估其尚無能力提供庚長期穩定之照顧及成長環境,況庚之親友資源不足,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庚,故為確保現階段庚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庚。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