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關 係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少年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少年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受安置人丙為
相對人丙之女。丙因自約3年起,遭相對人丙以隔著衣服抓胸部、碰觸私密處,及對丙露出、玩弄生殖器之方式猥褻(最近一次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丙並於113年5月19日因情緒失控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頰,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3年5月20日20時45分起,起將丙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2日止。
惟丙之家庭系統無法維持受安置人丙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丙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6號裁定、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582號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等為憑,是上情自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至相對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表示不認同安置
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然本院依據上述事證,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