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乙之父,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乙因其姊遭受不當對待,經聲請人評估乙之姊及乙有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所列之情況,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緊急安置,乙
嗣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24日止。本次安置
期間,乙就業狀態仍不穩,且聯繫困難,直至114年3月16日乙之祖父因腦中風過世,乙始主動聯繫,表示欲接回乙及乙之姐參與喪事。近期乙又因意外摔傷頸椎,需休養與復健,短期內無法從事工作,無法落實儲蓄計畫。另評估家中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缺乏
適切照顧資源,尚不利乙返家,為維護乙安全及最佳利益,評估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保護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因乙母過世,由乙單獨行使乙
親權,然乙目前無穩定工作,且家中甫遭逢祖父逝世及乙意外受傷等變故,亦無穩定替代照顧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