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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九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經診斷患有特定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精神病症,原由其父親即相對人乙監護及照顧,因乙多次遭乙不當對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1年9月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於當處所,後陸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114年6月4日止。安置期間,社會局雖曾提供乙諮商,惟乙自113年2月以來均未配合安排與乙會面,亦無意調整教養方式或重建親子關係。乙經醫療、心理諮商及保護管束後,生活作息與行為已有改善,並能評估其自身權益及表達意願,因未能從原生家庭感受到支持與照顧,請求續由社會局安置至成年,現階段無法進行返家處遇。另乙目前行方不明,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與協助,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就醫權益及後續自立生活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與乙之聯繫截圖、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雖經安置後接受醫療、心理諮商及保護管束協助,行為與生活作息已有改善,惟現仍待持續協助就醫、諮商並配合保護管束程序處遇。又相對人乙對乙之近況漠不關心,亦無意調整教養態度,且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乙亦表明無意返家,願續接受安置。綜上,如不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乙獲得妥適照顧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