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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甲、乙予以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分別為相對人丙所生之子女。然丙疑因受精神疾病嚴重干擾,長期讓甲、乙與社會隔絕,未穩定就學及就醫,未能依兒少成長需求提供適切之教養與保護,評估丙教養功能顯有不足,並對子女身心發展有重大不利影響,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24日。經查丙之家庭處遇執行狀況,其親職教育尚待執行,以提升照顧量能及親職教養能力,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亦尚未就醫配合完成身心鑑定,僅於114年4月29日執行親子會面,配合處遇狀況不佳。甲於親屬照顧期間穩定就學,乙經發展鑑定後,其遲緩狀況相比同齡兒童落後許多,經醫師評估需密集式的早療資源介入,為維護甲、乙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其等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家庭處遇計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生活照片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件丙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考量丙疑有精神議題影響其照顧功能,多年未有工作經濟不佳,親職教育尚待執行,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甲於外祖父母監督下尚能穩定就學,但丙經發展鑑定後,其遲緩狀況相比同齡兒童落後許多,經醫師評估需密集式之早療資源介入,為維甲、乙人身安全與基本需求及社會發展之最佳利益,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