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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辛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庚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庚因其父辛於租屋處燒炭自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庚於送醫治療時,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庚表示係遭辛以香菸燙傷。是以,庚因未獲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將庚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4日止。又辛出監後遲至114年5月方重新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然對於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安排家庭訪視與毛髮檢驗等事宜均消極不願配合。復經警政機關協助查詢,得知辛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涉案經通緝中。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庚,為顧及庚之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延長安置庚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證據為憑,信屬實。本院審酌庚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辛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庚不當管教,已致庚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辛出監後之居所與經濟狀況均未穩定,且因其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導致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並遲至114年5月方重新簽署計畫書,故尚需時日觀察進行成效。復查得辛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等情事,且其今仍未進行毛髮檢驗程序,顯見其毫無認知自身不當行為對庚造成之危害。此外,庚、辛進行親子會面時,互動多為疏離,辛除因故遲到早退,更當面對庚揚言其欲從事極端之舉,足徵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庚之親屬,為維護庚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庚。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