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 年6 月21日起至民國114 年9 月20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丙曾為毒品管制人口,民國113年6 月18日社工獲知丙未妥善照顧受安置人丙且於其身旁施用K他命,會談過程中,丙眼神渙散且情緒起伏大,聲請人評估丙受照顧狀況不佳及可能吸食二手菸毒,遂於同日將丙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6 月20日止。於安置
期間,丙受照顧良好,然丙毛髮檢測結果判定體內含有K他命及去丙基K他命成分,確認丙受丙照顧期間遭受毒品危害,亦未獲妥善照顧。相對人丙與乙已於113 年9 月底離異,受安置人丙由相對人乙監護,雖相對人乙有意願接回丙照顧,然過往鮮少協助照顧丙,又113 年8 月至114 年2 月親子會面僅3 次,113 年12月甚至一度聯繫不到乙,且其對於丙是否為親生有疑慮,數次安排親子鑑定乙皆未出席,甚至以無法支付鑑定費用為由拒絕配合。於114 年4 月丙、乙再度復合同居,然丙是否持續使用毒品,兩人之親職功能、經濟狀況及關係尚待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保護,為顧及受安置人丙之最佳利益及後續處遇,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6 月21日起至114 年9 月20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187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丙仍有使用藥物疑慮,身心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不佳,而乙親職功能尚待評估,且尚待親子鑑定以確認親子關係,
迄今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丙。另丙、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