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前陳稱於同住
期間遭乙性侵害與性
騷擾,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1年9月28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30日止。
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不起訴處分偵結,然乙為乙唯一
直系血親,其明確表達無意願承擔乙成年後生活教育責任,且經評估乙尚須時間建立完整之自立生活規劃,復無親屬資源可替代照顧,為使乙順利完成高職學業並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第110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乙最佳利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
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嘉南養療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本件乙所涉對乙所為妨害性自主之刑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撫育乙期間有多次兒少保護事件通報,並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承擔乙成年後生活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合適支援,考量乙現已成年,為協助其進行結束安置前準備,使其完成高職學業,並有完整的離院規劃,以促使其後續自力生活,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佐以乙、乙亦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有表達意願書、本院電話紀錄存卷
可考。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