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90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前因未受其父親即相對人乙為適當養育照顧,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需求,依法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陸續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因身心疾患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乙仍無法接受甲因身心疾患之行為問題,不願配合社會局處遇及出面處理甲相關事務,亦不願尋求其他家人協助,經社會局連結甲之祖父母親屬資源,提供關懷照顧,滿足甲親情需求,甲目前生活及就學均穩定,考量乙迄今仍拒絕配合家庭處遇以提升
教養能力,甲經社工多次詢問均表達不願與乙見面,其返家仍有人身安全風險,
為保障甲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7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消極不願配合處遇且怪罪甲行為問題,也拒絕與社工聯繫,甲不願與乙見面之意願,目前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而社會局委由甲之祖父母安置甲迄今,甲之生活、情緒穩定且已適應,本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