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庚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己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己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庚不當管教,復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庚帶至危險場域長時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己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且未能穩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己及其兄未獲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年3月23日起將己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25日止。又己之兄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113年9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至庚於114年5月間,固經檢視其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尚可,然其是否有足夠親職能力與照顧量能,而得同時肩負己之生活,容需相當時日觀察。此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近期擬提報重大決策會議以評估己返家之可行性,為確保己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延長安置己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己之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信屬實。又庚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己、庚近期親子互動狀態良好,己並自114年3月間起,實施每週返家與庚相處之計畫,此對於重建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態度均屬積極。又庚之親職能力固有所提升,然己之兄前於113年9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庚除需肩負己之兄之養育費用,亦需負擔其母等親屬之各式生活開銷,依庚之經濟能力,得否再承擔照顧己之量能,確需相當時日審慎觀察。末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近期擬提報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己返家之可能性,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己之親友,為確保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己。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