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前因故
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甲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
惟甲有發展遲緩議題,已接受早療服務,乙、丙雖皆已完成戒癮療程和
親職教育課程,然相對人乙、丙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乙尚未穩定就業,暫無法配合家處計畫內之為甲定期儲蓄,另丙於113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入監,故乙、丙生活及經濟狀況皆尚未穩定,親職能力與戒癮成效尚待提升及觀察,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且乙目前入監服刑,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