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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5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月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甲之繼母,乙及丙對於時值青春期之甲管教過於嚴厲,於112年間多次以掃把責打方式管教甲成傷,113年5月3日主責社工進行訪視時,丙情緒失控並大聲對甲咆嘯,甲表情驚恐並落淚,社會局遂於同日對甲加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5日,前一次安置期間乙及丙雖均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成效有限,且乙直接在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書立書人欄位手寫記載「本人無意配合社政重整計畫,無意接回甲,請社政向法院申請停止本人親權」,處遇配合度低,難以評估家庭處遇計畫,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安置與否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874號裁定、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書、強制性親職教育聯繫紀錄表及個案紀錄表(見保密袋)等為證,信屬實。本院審酌乙、丙已有對甲體罰成傷之家庭暴力行為,逾越合理管教權範疇,所為顯屬對甲之人身迫害且未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雖已進行12及15小時親職教育結束,然依據上開聯繫紀錄表及個案紀錄表所載,成效有限,未見等有真摯反省自己施暴亦有不對之處,本院認上開親職教育未具成效;佐以乙在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書立書人欄書寫上開字句,態度消極,將自身養育教養責任輕易放棄,依舊未能展現將兒少權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之心態,本院認在渠等上開錯誤觀念改善前,自有延長安置甲加以保護之必要性,遂認本件聲請應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