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十月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月生),乙為乙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113年1月2日晚間,乙因不滿乙生活習慣不佳,持空保特瓶責打其頭部數下,並大聲以言語恐嚇,致乙心生畏懼不敢返家。查乙先前亦曾於110年12月3日因遭乙過當管教,由新北市政府進行緊急安置,後雖返家生活,然乙未體認其教養行為之不當,家中亦無其他成員可提供安全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於113年1月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乙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5日止。安置
期間,乙雖願配合相關家庭處遇計畫,
惟對乙之安置事件仍傾向外歸因,缺乏自我省思,對乙返家之態度反覆,尚無具體作為,乙返家仍有遭受暴力
之虞。目前乙之家庭處遇計畫尚待完成;乙現雖暫由親屬安置,惟實際於本市住校中,與親屬接觸有限,尚需進一步追蹤親屬是否有長期穩定照顧意願。為確保乙人身安全及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9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安置期間生活穩定,與乙簽訂之家庭處遇計畫雖大致配合,惟乙對正向教養觀念認知不足,堅持其原有教養方式,對乙逐步返家之實質支持與理解能力有限,親職態度尚待調整。社工雖已協助安排漸進式返家,惟目前僅初步展開,返家穩定性與實際教養互動尚須觀察。另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於乙雖表達有反應給本院意見,卻未受本院回應,然查本院前於114年度護字第199號裁定做成前,曾發函請乙就乙受延長安置表示意見,
迄未獲乙陳報任何意見到院,
附此敘明。綜合觀察乙與乙間仍易生衝突,返家後再度發生不當對待之風險未除,親屬照顧資源亦尚無具體替代方案,是如不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乙獲得妥適照顧與安全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