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因乙於胎兒時期即遭毒品危害,評估乙、丙未顧及乙人身安全及健康,
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乙至民國114年7月14日止。乙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
迄今,刑期4年2個月;丙於112年11月13日與乙協議
離婚後即失聯。乙及其手足之
親權約定由乙單獨行使,並委託監護予乙之父親,評估乙之父母現有照顧量能,尚無法提供乙適切之照顧資源,相對人乙雖提報假釋,然仍待乙假釋獲准後,再重新評估其親職功能,為維護乙人身安全及最佳照顧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分配,目前尚無法提供乙適切之照顧資源,而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返家規劃尚待相對人乙出獄後評估,則
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