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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甲  生  父
即  關係人  戊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及丙生父
即  關係人  己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乙、丙均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年0月生)、丙(000年0月生)生母兼法定代理人為丁,甲之生父為戊,乙及丙之生父為己。丁與己於110年10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行使乙、丙之親權,後來丁與戊同居並於113年7月間生下甲,丁在懷孕過程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後經醫院診斷出毒品戒斷反應,經社會局緊急安置甲後陸續向本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至至114年2月1日;另113年10月間丁之母親發現丁疑似與戊在住處施用毒品,遂將其等趕出家門,丁及戊遂偕同乙及丙暫時居住在林園區某處公園旁廢棄休旅車上,該處空間狹小且難以遮風避雨,經社會局緊急安置乙及丙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1日。甲、乙、丙前揭安置期間,甲之毛髮檢驗出毒品反應,且丁與戊甫於114年1月5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階段等無法提供上開兒童安穩成長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
  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中心毛髮檢驗報告等為證,信屬實。本院再參照下述事證認有延長安置必要,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⒈甲安置期間經社工採集毛髮於113年8月22日送驗,於同年10月18日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足認丁確有在懷孕過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涉嫌犯罪部分由本院職權告發),丁本身就是不法侵害兒童之人,非相當期間觀察確認已有改善前,自無可能讓其再度接觸兒童。
 ⒉丁與戊先前帶兒童居住公園旁休旅車上,且車上環境凌亂,目前丁與戊住何處、有無穩定經濟來源及毒癮是否戒除,本院全無資訊,未見丁向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說明。
 ⒊丁與戊於114年1月5日甫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尚須相當期間觀察成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