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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0號
                   114年度護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甲自民國114 年8 月1 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114 年10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甲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113 年7 月29日分別將甲、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7 月31日止。於甲、甲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丙、乙會面及親職教育上課情況不穩定,親職教育僅執行8 小時,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甲之技巧、處遇計畫配合度不足、積極性不足,且相對人丙、乙皆表達未有能力照顧,欲出養受安置人甲、甲。再盤點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甲,為顧及受安置人甲、甲之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甲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114 年10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9 、290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提供適當照顧環境,且尚未學習照顧受安置人之技巧,又無照顧之意願,目前無親屬可資協助照顧,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丙、乙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