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遭相對人即其母親丙、父親乙於112年10月15日長時間獨留於旅館房間,現場物品並留有使用毒品之器具盒,遂於同日緊急安置丙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7日。丙經安置後採集毛髮進行毒品檢驗呈現K他命、丙基丙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後續觀察已無毒品戒斷反應,經盤點親屬資源,丙之祖父母有意願及能力照顧丙,於113年9月29日轉換親屬安置迄今,持續追蹤親屬安置期間受妥適照顧。目前丙未配合社工處遇,尚未簽訂家庭處遇計畫,亦未進行親子會面;乙具照顧意願,方於114年5月9日重新討論家庭處遇計畫及進行毛髮檢驗,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然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是否提升尚待觀察評估,丙、乙目前皆非適任照顧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適當保護及照顧,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二、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6號裁定、毛髮藥物檢驗報告及家庭處遇計畫等為據,堪信屬實。審酌丙以工作忙碌推託,未配合社工處遇,亦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而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丙、乙目前皆非適任照顧者。復經本院聯繫乙,其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丙之電話則暫停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且丙自丙經緊急安置迄今,未曾以任何方式聯繫本院,表達對丙受安置之意見。綜上,本件非延長安置丙,將不足以提供丙適當保護與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