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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寧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丙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8日止。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2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兒童甲及丙之生母、兒童乙之繼母;相對人戊為甲之繼父、乙、丙之生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丁之子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由丁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丙之安全,聲請人與丁、戊簽訂安全計畫,惟丁、戊未讓甲、乙、丙有安全居住之照顧環境,於113年1月16日將三人緊急安置。丁、戊於113年8月分居,有意離婚,另戊自113年8月失聯,且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顧能力改善。乙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改由生母監護,為避免乙頻繁轉換生活及配合就學期程,將於114年7月28日結束安置返回生母家,丁與丙會面具正向互動,惟仍須視丁配合處遇情形調整家庭重整方向,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聲明如主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丁、戊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丁無意見;戊則未回應,有114年7月2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乙部分業經聲請人評估於7月28日結束安置由生母照顧;甲、丙安置部分因戊目前失聯,未完成處遇計畫,丁之親職能力及生活穩定情形須待評估,依甲、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