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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乙准予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乙因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未為養育及照護,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將乙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31日。安置後乙與乙雖已進行實體互動,然乙仍存有恐懼及抗拒態度。而乙之親職教育計畫雖已完成,但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對於乙之返家計畫僅有口頭承諾,但無具體執行,成效不彰,並有多次對乙失約之情,乙仍無法信任可受到乙之妥善照顧,兩人間親子關係尚待修復,為顧及乙的人身安全考量,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未有具體可實施返家計畫,而乙對於與乙之間的互動,仍有抗拒與畏懼,難認其目前返家可受妥適之照顧,又其餘親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乙,故為維護乙之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