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兒童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
相對人丙、乙為丙之父母,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丙、乙為聲請人社會局長期開案服務家庭,兩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因兒少發展不利處境而申請安置丙,後於113年9月5日結束安置接受丙返家照顧
迄今,經聲請人社會局長期引入親職資源後,丙、乙仍無法提升照顧知能與意願,屢次漠視丙之照顧及安全成長環境需求,多次未即時為丙更換尿布和改善居家環境整潔,致丙尿布疹及異位性皮膚炎反覆發作,又網絡單位數次發現丙、乙未為丙洗澡和更換衣物,致丙身體和衣服皆有異味,甚至有小蟑螂屍體,顯然丙、乙有疏忽照顧
之虞,評估兩人未能認知其親職角色,已有積極濫用
親權而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評估案家現無合
適親友資源,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丙、乙無法提供丙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乃於114年4月28日將丙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62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31日。丙安置後,丙、乙均表示明知丙年幼,無生活自理能力,卻因工作疲憊而未能妥適回應丙之生理需求,致使丙尿布疹及異位性皮膚炎反覆發作,顯見丙、乙未能認知其親職角色,難以提供丙成長所需之基本照顧,實有濫用親權而未善盡保護責任之情事。丙、乙親職功能不彰,現因無穩定工作及固定薪資而前往外縣市工作,無法提供丙穩定且適當之照顧環境。又丙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考量其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丙返家仍有照顧疑慮,為顧及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丙於主文所示
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丙、乙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家庭處遇計畫書、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丙為年僅1歲多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
衡酌丙、乙目前未能妥適照顧丙,對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