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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3號
                   114年度護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丁、丙自民國114 年7 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114 年10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明顯忽視受安置人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業經本府社會局於113 年1 月25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7 月27日。相對人丙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經受安置人丁、丁、丙之祖父主述相對人乙疑似持續使用毒品,忽視丁、丁之基本需求,顯已嚴重影響兒少健康及安全。評估相對人乙無法提供丁、丁、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本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3 年8 月20日將丁、丁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7 月27日。相對人乙、丙目前共同從事務農工作,然工期不定,相對人乙經常以身體不佳為由未上工,相對人丙雖完成處遇計畫所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相對人乙尚未完成且消極配合,又經親子會面觀察相對人乙、丙與受安置人丁、丁、丙會面互動屬被動,且對返家居住空間、照顧無實質規劃,相對人乙、丙親職知能仍待強化。相對人二人現階段難有穩定經濟來源,處遇計畫尚未落實,且對受安置人丁、丁、丙返家無實質規劃與共識,經盤點親屬資源,尚無合適之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確保丁、丁、丙之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丁、丙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 年7 月28日起至114 年10月27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丁、丁、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7 、308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丙均未有穩定經濟來源,且對受安置人丁、丁、丙返家無實質規劃、親職知能尚待加強,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丁、丁、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相對人乙、丙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丁、丁、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丁、丁、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