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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丙、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丙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分起,緊急安置甲於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113年2月10日出監,丙於112年8月20日出監;丙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至114年3月22日仍未完成時數即再次入監服刑,於同年6月19日出監;乙則於114年2月18日另產下一子。相對人迄今各自尚有4.5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成,另丙出監後於114年6月23日開始工作,但尚未穩定,收入仍不足供應家中支出,丙目前則專職照顧丙之兩名胞弟(年齡為2歲、3月),無工作收入,是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另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考量丙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僅為將屆4歲之幼兒,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雖相對人均已出監,然因丙目前需專職照顧甲之兩名胞弟(年齡為2歲、3月),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丙出監後於114年6月23日始開始工作,但尚未穩定,收入仍不足供應家中支出,導致相對人缺乏經濟來源,且尚有債務需償還,故難有儲蓄;又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3次親子會面(1次視訊、2次實體),互動尚可,但甲大多時候會自己玩,又相對人之親職教育各尚有4.5小時未完成,是評估相對人之照顧量能與經濟狀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此外,相對人與親屬鮮少互動聯繫,經社工訪視後均查無任何親屬可提供甲適切之保護照顧。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