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89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起接獲甲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物質及
親職教育資源,
惟乙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顯未提升,甲之外觀較手足髒亂,未受乙積極
養育,嚴重影響甲健康及身心發展,且乙無視其教導責任,推託係甲不聽勸導、生性懶惰,認為甲不受教,欲將甲
出養,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甲安置以來,社工多次提醒乙會面探視之權益,然乙從未主動申請,乙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目前無執行任何親職教育時數,114年6月2日因甲之手足未獲
適當養育,再遭聲請人安置後,乙之態度更為消極,明確表達欲直接出養甲及其手足二人,乙無改善親職能力之意願,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
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4年7月16日電話
記錄可佐,審酌乙無改善親職能力之意願,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