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 年8 月4 日起至民國114 年11月3 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於就學
期間,卻在外拉著回收車以賺錢買東西吃,且乙面部瘀傷衣服有血漬,三餐不穩定,表示須撿回收以賺取工資果腹。又乙臉部、耳後及雙手皆有明顯傷勢,經醫療診斷四肢有多處鈍器傷,乙表示係自己偷竊,故遭相對人乙持安全帽、愛的小手及徒手責打,家中其他成員亦難以有效制止乙之不當行徑。乙亦認為己身教養方式並無調整必要,並合理化自身行徑。聲請人評估乙難以提供乙妥
適照顧及保護,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2 年11月1 日將乙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 月3 日止。安置期間,相對人乙處遇配合度差,面對親子會面、
親職教育態度消極,親子會面意願低,縱出席親子會面,對乙之態度多為淡漠、排斥,亦無表達關懷。經安排乙返回外曾祖母家,縱乙在現場,對乙仍不聞不問,自春節返家
迄今,已逾5 個月未參與會面。透過乙之祖父了解乙之父親無照顧意願,且乙之父親於乙之成長過程中長期缺位,乙亦表示對其父親無印象,雙方無感情基礎,乙之父親是否有足夠之照顧意願及能力尚待評估。評估相對人乙無法給予乙妥適之照顧及安全保護,且無繼續照顧乙之意願。為穩定照顧乙,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 年8 月4 日至114 年11月3 日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288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親職功能不彰,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乙之情事,而乙之父親於乙之成長過程中長期缺位,雙方無感情基礎,其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參以乙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