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兒科診所施打預防針及生長評估,經檢查丙體重過輕、有營養不良之虞,轉診後發現丙額頭及下巴有瘀傷,疑有疏忽照顧及虐待情勢而住院觀察。經啟動專家檢傷,發現丙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顱骨骨折、生長遲滯、臉頰瘀青等情形,聲請人社會局遂於114年2月17日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19日。經檢警啟動丙受虐之相關調查,嗣已由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對人丙、乙提起公訴,評估丙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年幼無自保能力,目前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保護及照顧,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延長安置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丙、乙對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罪刑,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案件審理中,有丙、乙之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
可佐。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且依丙、乙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