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戊、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戊、戊遭相對人丁要求服用安眠藥,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陪同就醫檢查,戊之檢驗數值已達苯重氮鹽藥物中毒標準,而戊則趨近中毒標準。又戊、戊亦表述平常遭丁言語暴力,感到壓力巨大,致戊有摳手臂自殘現象,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於113年8月1日將戊、戊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3日止。
經查戊、戊長期目睹
家庭暴力,經診斷均有重度憂鬱及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併有自殘行為,現分別安置於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家中,受照顧情形穩定,而丁過往因情緒不穩而有自殺及保護通報紀錄,現已完成保護令裁定相關課程時數,並與乙持續透過諮商輔導學習適當保護戊、戊,且與戊、戊親子
會面交往時亦展現正向親職能力,
惟仍需長時間觀察,
是以,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戊、戊人身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戊、戊自114年8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3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丁於無醫囑之前提下餵食戊、戊安眠藥,且過往因情緒不穩而有自殺紀錄,與乙現階段仍需持續透過諮商輔導學習如何
彼此溝通。又戊、戊現均有高強度自殺意念及自傷議題,考量
渠等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維護戊、戊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戊。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戊、戊,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