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07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父親,其2人為聲請人所屬毒品防制局列管個案,長期無業仰賴社會福利補助,乙雖知悉懷孕,但仍於懷孕
期間多次施用毒品,經毛髮檢驗結果確認甲遭受毒品危害,乙、丙明顯未能認知其親職角色,漠視甲成長所需之必要照顧,前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甲受安置後,乙、丙雖配合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及親子會面,然於114年6月20日親子會面時,乙、丙與甲互動冷淡,未見主動親子互動行為,又乙、丙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現仍未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亦欠缺可支應育兒所需之儲蓄,生活開銷仍仰賴親屬奧援,評估甲未滿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乙、丙親職功能及生活現實感均明顯不足,亦缺乏其他保護性因子與親屬照顧資源,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8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17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號裁定、114年6月20日家庭處遇計畫書,
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乙、丙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欠缺親屬照顧資源,甲受不適當養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高,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人身安全,乙、丙亦均同意延長安置,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