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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所屬社會局前經評估後,認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有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113年6月13日起,甲轉由高雄市寄養家庭接續照顧,安置期間甲受穩定照顧,認知、語言及行為顯著進步,近期乙另發展同居關係,並將其他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同居人親屬照顧,又乙謀職動機低,僅願兼職臨時性工作,生活開支仰賴同居人及微薄儲蓄支應,難落實儲蓄計畫,本次處遇期間乙雖執行2次會面,然會面過程與甲無正向互動,多以看顧陪伴居多,亦不了解甲現階段發展及需求,親職能力有限,評估乙現階段難以有穩定經濟來源,親密關係待觀察,處遇計畫執行待追縱,且對甲返家無實質規劃,甲返家無法得到妥善照顧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9號裁定、113年12月18日處遇計畫內容、甲名下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等為證,信可採。本院審酌乙現無穩定經濟來源,親密關係待觀察,處遇計畫之執行亦待追蹤,且暫對甲未來返家照顧、居住安排無實質規劃,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家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不利甲返家,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甲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然依上揭客觀情形,甲應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尚難僅以乙之主觀意願即率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