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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丁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丁為丁之父,丙為丁之母,是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丁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因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丁生活穩定及保護照顧責任,又使丁時常身處險境,未顧及丁人身安全。另評估丁親屬資源薄弱,無當親屬可擔任照顧者,為確保丁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丁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2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1日止。丁安置後就學與生活回歸正常,生活及學校表現佳,丁甫於114年6月間出監,生活、工作尚未穩定,丁於114年7月15日已重新簽訂家庭處遇計畫,另查丙(丁之母)則在外地生活,考量丁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丁親職能力不佳且短期尚難穩定其生活,無法提供受丁穩定生活,又評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丁之人身安全及照顧,為維護丁之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丁現為少年,丁本應給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然丁之作為令丁身涉險境,顯對丁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丁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丁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被丁強迫從事不正當之違法行為,另審酌丁目前生活、工作狀況尚待觀察,丙又在外地,客觀上無法照顧丁,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