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丁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准將少年丁、丁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丁(民國000年00月生)、丁(000年0月生)均係未成年人,相對人丙、乙為其等之父、母,丙、乙長期攜丁、丁居住於斷水且髒亂之居住環境,丁、丁身體未受
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自108年10月25日聲請人裁處相對人丙、乙接受
親職教育,乙已完成然成效不彰,丙則
迄未完成。經聲請人社會局長期輔導丙、乙,然其等配合度有限,居住環境未改善,丁、丁未獲適當
養育及照顧,聲請人社會局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將丁、丁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陸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3日止。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再次裁處丙、乙接受親職教育,然丙、乙於113年5月22日
離婚,由乙單獨監護丁、丁,而丙拒絕配合完成課程及討論家庭處遇計畫,乙雖配合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情緒狀態仍待持續梳理,乙之
住所、工作、經濟狀況均不穩定,丁、丁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經評估
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丁、丁保護及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8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
延長安置丁、丁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5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乙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沒有意見,丙則無法透過電話連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本院審酌丙、乙未能提供丁、丁適當之居住環境,丙拒不配合提升親職能力,乙則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其目前居住、工作、經濟情況亦仍待評估,丁、丁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現階段丙、乙仍無法提供丁、丁妥善養育及照顧,如不予
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丁、丁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