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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為相對人乙、乙所生之子,乙、乙裁判離婚後,由乙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然乙屢次違反保護令對乙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將乙之親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暫由乙單獨任之,乙表示恐遭乙不法侵害且無力管教,而不願繼續照顧乙,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8月15日。因乙、乙均未完成相關親職課程,其等之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乙之人身安全存有高度危機,為考量少年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乙固不同意延長安置,惟本院審酌上揭資料,認繼續安置期間,乙因違反保護令司法程序不願繼續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對於自身親職養能力提升態度不明,缺乏自我覺察能力,又乙因過往親密關係衝突之創傷、親子關係疏離而無力教養乙,評估乙、乙仍不適合擔任乙之照顧者。目前乙甫轉換親屬安置,生活狀況尚不穩定,乙之祖父及叔叔教養功能尚待觀察,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