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為
相對人乙、乙所生之子,乙、乙
裁判離婚後,由乙擔任乙之
親權行使人。然乙屢次違反保護令對乙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將乙之親權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暫由乙單獨任之,
惟乙表示恐遭乙不法侵害且無力管教,而不願繼續照顧乙,
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8月15日。因乙、乙均未完成相關親職課程,其等之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乙之人身安全存有高度危機,為考量少年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延長安置乙,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一)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乙固不同意延長安置,惟本院審酌
上揭資料,認繼續安置期間,乙因違反保護令司法程序不願繼續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對於自身親職養能力提升態度不明,缺乏自我覺察能力,又乙因過往親密關係衝突之創傷、親子關係疏離而無力教養乙,評估乙、乙仍不適合擔任乙之照顧者。目前乙甫轉換親屬安置,生活狀況尚不穩定,乙之祖父及叔叔教養功能尚待觀察,
則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