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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分別為丙之母及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交友關係紊亂,與不同異性共育有5名子女,該5名子女皆為聲請人兒童保護個案,丙為丙之么女,其長兄改由親屬監護照顧,其長姐經本院裁定出養,其二哥、三哥則經本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並改由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丙因孕程期間施用毒品,導致早產誕下丙,丙連續在孕程期間施用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起,將丙緊急安置在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2日止。丙長期無業,又時常失聯,消極配合家處計畫,也未配合親職教育執行,亦無法排除持續施用毒品之疑慮,而乙現入監服刑中,相對人顯然均無法提供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加之相對人親屬資源均薄弱,前於113年12月5日重大決策會議即同意將丙朝停親選監及出養方向處遇,並已於114年3月向本院遞狀聲請,本院於同年7月23日就上開聲請進行調解時,丙無故未出席,足見其行使親權之消極態度,是為確保丙安全及最佳利益,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自114年8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8號裁定、家庭計劃處遇書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丙為1歲餘之幼兒,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然丙於出生後,尿液即檢驗出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丙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胎兒即丙之責,復對丙後續照顧無想法,消極配合處遇,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甚至將照顧責任推給其父,缺乏現實感,且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至於乙現則因案入監服刑中,顯然均無法親自照顧丙。依上,顯見相對人俱無法提供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是丙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復因相對人於處遇期間均消極行使親權,故於113年12月5日重大決策會議已同意將丙朝停親選監及出養方向處遇,並已於114年3月向本院遞狀聲請,惟本院於同年7月23日就上開聲請進行調解時,丙無故未出席,顯見丙對丙毫無養育意願與責任感,自不宜遽令丙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丙、乙均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丙之電話記錄、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且停親改監之司法程序現在進行中,故為確保丙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丙,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