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時經診斷罹有心臟橫紋肌腫瘤(心室有6顆腫塊)需住院治療,然相對人甲、乙(即甲之父、母)於甲出生第4天堅持出院,後又堅稱甲無病而拒絕回診,甲、乙皆有輕度身心障礙,對談無法聚焦,難以接受甲有急迫性醫療需求,親職能力缺損,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緊急安置甲,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甲、乙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不願提供工作、經濟及居住證明,對甲返家無規劃,夫妻關係亦不穩定,會面交往消極,顯無法適任親權,經查亦無其他適任親屬,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穩定及兒童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2日止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附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8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年未滿2歲,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罹罕見疾病,身體狀況不穩定,需定期回診,如有急迫情形,更需緊急送醫,然甲、乙親職能力明顯不足,又無其他適任親屬,為維護甲人身安全,並兼衡其最佳利益,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