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乙自民國114 年8 月24日起至民國114 年11月
23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之大妹因遭
相對人乙及其前同居人毆打成傷,且乙之前同居人會對乙以剝奪餐食方式作為管教手段,乙對該處罰行為知情且漠視該行為發生並無阻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1 年11月21日將乙及其大妹緊急安置,後續處遇服務移轉至高雄市管轄後,並經
鈞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8 月23日止。乙未配合完成
親職教育,親職照顧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照顧三名孩童,且乙因傷害乙之大妹部分,目前入監服刑中預計114 年11月出獄。乙之外祖母已協助照顧二名手足,無能力再照顧乙,乙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
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8 月2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7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對乙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情事,於乙安置
期間,未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又乙目前入獄服刑中,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乙。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