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父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之母,丙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帶丙至幼兒園後即離去,導致丙獨自在外徘徊,員警接獲通報與丙聯繫未果,至其
住所查訪亦無回應,
顯有疏忽照顧情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2年5月14日將丙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16日止。經評估丙因獨
自承擔照顧丙之責任,加上經濟壓力致使其身心不
堪負荷,未意識到疏忽之責,且其親職能力雖經執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及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仍均因配合度不高而成效有限,因而再開立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提升丙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關係。又丙之同居人雖表態可協助照顧丙,然其過往無相關照顧經驗,仍需觀察評估其與丙之互動,並評估其與丙照顧量能,以穩定丙受照顧狀況。是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雖表示
不同意延長
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但考量丙由丙獨任
親權,乙已有約2至3年未與丙共同生活,目前與丙之會面頻率亦已降低,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佐以丙曾對丙有疏忽照顧之實,其現階段之親職能力及矯正教養觀念雖略有提升,但仍有調整空間,其親子互動治療輔導之成效亦待評估;另為確保丙順利返家,漸進式返家計畫持續拉長天數執行中,雖然丙之同居人與丙已建立信任關係,但後續仍須持續觀察其照顧品質、討論照顧計畫,並提升丙及其同居人整體的照顧量能。是為使丙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丙對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
迄今無法聯繫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