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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父親,因甲、乙未獲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8日。安置期間,丙之親子會面次數提升,然親子互動仍有待增強,對於甲、乙返家準備之積極度亦不足,且甲、乙尚有情緒、行為議題需輔導協助,目前亦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甲、乙,故為顧及甲、乙之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5月8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戶籍查詢資料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2份(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甲、乙身上曾有多處傷勢,且傷勢成因不明,顯未受妥善照顧,有遭不當對待之可能,且甲、乙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如返家仍有風險疑慮,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至丙雖表示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云云,但考量本件丙仍有上述親職能力問題待評估,是基於保障甲、乙之最佳利益,於上述議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